10.3969/j.issn.1674-1455.2017.03.014
我国船舶所有权变动模式之检讨——以法释[2012]8号第10条和法释[2016]5号第6条为中心
《海商法》第9条第1款、《物权法》第24条构成了我国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基本规则.法释[2012]8号第10条有违登记对抗主义的基本价值,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贬损我国船舶登记制度;法释[2016]5号第6条将转让人的债权人排除在“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之外,同样难以贯彻登记对抗主义的本旨.我国船舶所有权变动模式的完善应当坚持“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立法模式,贯彻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价值,重新认识船舶与机动车的属性差别,审慎考量法学理论与交易安全的价值取舍.
船舶所有权、物权变动、登记、交付、法释[2012] 8号、法释[2016]5号
D9 ;D99
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海商法》修改基本理论与主要制度研究”16FFX010;交通运输部重大软科学研究项目“我国《海商法》修改之研究”2013-322-810-040
2017-06-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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