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74-1455.2015.01.016
民营化后公用事业企业的性质之辨*-基于案例的比较观察
公用事业民营化改革引发了公用事业企业在法律上属于“公机构”还是“私企业”的职能定性问题。以中断供应引发的服务供应纠纷为例,通过域外案例的比较观察可得,英国法和德国法均从行为性质这一实质标准而非产权性质这一形式标准进行判断。当供应企业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时,它构成一个公法上的主体,应对公民获得一个持续的基本公用事业服务的供应提供公法保护。
公用事业、民营化、生存照顾、普遍服务
F27;F29
2010年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公用事业监管的行政法研究”10CFX019的阶段性成果,同时亦受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与完善”12JJD820016的资助。
2015-01-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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