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74-1455.2014.03.012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认定
在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罪与非罪上,犯罪构成是我们应坚持的标准,而《刑法》第13条的“但书”也是一个基本法律依据.就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而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有待立法增设的运输、储存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罪,因危险犯与数额犯的区别而在犯罪阶段形态问题上有区别.就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而言,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存在着犯罪的阶段形态,而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则不存在犯罪的阶段形态.在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的共同犯罪中,如果犯罪主体是自然人与单位的共同主体,则主从犯的认定要实行“二次认定法”.而在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可发生共犯问题,但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的共犯问题尚未得到立法认可.非渎职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既有竞合犯和牵连犯的罪数形态,也有数罪的罪数形态.至于食品监管渎职罪,其罪数形态问题因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而引起,而其共犯形态问题也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着.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
DF6;D92
2014-07-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8页
86-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