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偿抵充指定权限制规则之反思
《民法典》第561条规定的清偿抵充指定权限制规则之正当性存疑.认为该规则系比较法上通行做法的观点并不准确.保护债权人利益不足以作为证成该规则的理由,债务人的清偿自由及其背后的财产处分自由同样值得保护.在制度设计上,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尽可能减轻其负担.更为合理的做法是承认债务人在主债务、利息与实现债权的费用中享有指定清偿对象的自由.在解释《民法典》第561条时应当尽可能限缩其适用范围.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清偿对象的,债权人如果未及时表示反对,则视为同意债务人的清偿指定行为.在多笔主债务、利息与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存时,应当采纳"相对优先说"而非"绝对优先说",并将主债务、利息与实现债权的费用作为整体以判断债务负担的程度.
清偿抵充、抵充指定权限制规则、债务人保护、清偿自由、《民法典》、第56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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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TV213.4;F271
国家资助博士后研究人员计划GZC20230048
2024-08-1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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