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责任的惩罚性及其合理控制
定金在我国交易实践中的重要性与其在理论上的受关注度不成比例.定金不是物上保证,也非独立的金钱担保,它和违约金均为债权的一般担保.定金责任作为违约责任方式的定位,为法律调控定金责任提供了逻辑前提.定金的固有功能决定了定金责任的惩罚性色彩通常比违约金责任更浓厚.我国《民法典》对定金责任的三种适用控制都存在问题:将定金合同定性为实践性合同缺乏理论依据,且实务上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合同标的额20%的上限有时使定金责任对违约补偿不足,有时又远高于违约损失;仅适用于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行为也与契约自由扞格,亦无法与定金的现代运用场景相匹配.定金与违约金功能的高度相似性决定了定金责任应类推适用违约金酌减规范.定金、违约金等违约赔偿约款确定的是第二次合同义务或转化义务,而非违约责任,通过惩罚性赔偿法定原则可限制其惩罚性,由此可统合各类违约赔偿约款的法律适用.
定金罚则、定金责任、违约金、违约定金、解约定金
496
D913.6;R197.32;F426.9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22AFX015
2023-04-2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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