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消费损害赔偿特别代表人诉讼机制的构建
基于消费争议的单位数额小、总体数额大、人数不确定和扩散性等特点,消费者的个体损害赔偿与整体权益保护往往难以截然分开,损害赔偿争议不易通过单独诉讼解决,代表人诉讼成为主要方式.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的实际效果有限,而《证券法》规定的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有效经验值得推广,美国法上的集团诉讼和欧盟法上的代表人诉讼也可资借鉴.我国相关立法为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留下了空间.消费者协会具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定职权,在得到符合法定人数消费者的授权后,应被视为满足了代表人与实体法律关系的适当限度联系,因而可基于代理型任意诉讼担当理论提起损害赔偿特别代表人诉讼.在此基础上,通过默示加入制凝聚诉讼请求,有利于实现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损害赔偿目标和诉讼效率,并可产生显著的外部性以保护消费者整体权益,实现公益效果,但作为程序正当性依据的诉权保障须予明确.
代表人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任意诉讼担当、消费争议、损害赔偿
D925.1;F014.5;F203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
2023-02-2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5页
108-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