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先行行为与安全保障义务的关系
我国民法学界未厘清先行行为与安全保障义务的关系,往往以前者论证后者来源,从而引发争议.先行行为肇始于刑法理论,为判断不作为侵权的可归责性提供了权宜之计,但因无法精确评价行为人的可预见性或可期待性,终为交往安全义务所取代.学界所谓社会交往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本质即为交往安全义务.其以债因型、物件型为基本类别,形成危险与交往互为牵制的保护范围,对作为义务进行独立判断,无需借由先行行为加以论证.在我国《民法典》体系下,先行行为与社会交往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均为一般注意义务的子类型,但因侵权法保护宽泛的民事权益,囊括各类违法性评价,已无适用先行行为理论的实际需要.由此,我国法院不妨舍弃先行行为,直接适用安全保障义务进行裁判,在充分考量侵权人行为可能的基础上,达成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之间的司法平衡.
先行行为、安全保障义务、交往安全义务、保证人理论、不作为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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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C912.1;D621.5
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面上资助项目2020M681129
2022-10-2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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