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瑕疵的补救
行政法上关于"瑕疵"的理解存在狭义与广义之分.能被补救的行政行为瑕疵,限于"行政上微小的缺点",且仅限于行政行为在实施程序方面的瑕疵(即程序瑕疵),及在事实与证据方面、规范依据方面的瑕疵(属实体瑕疵).面向程序瑕疵与实体瑕疵的补救机制,分别为补正制度与理由之替换,二者均产生治愈行政行为违法性的效果.但行为意义上的替换理由不等于结果意义上的理由之替换:前者仅在一定范围内才产生治愈违法性的效果.在我国,补正行政行为程序瑕疵的时点被限于提起行政诉讼前,一旦进入诉讼阶段,补正的效果将被推翻.事实与证据、规范依据都属于可以为行政行为合法性提供支持的"理由",适用理由之替换将面临三项限制:用作替换的证据必.须在行政行为作出时就已被收集;不得因替换证据而架空法定的陈述意见程序或听证程序;不得因替换证据或规范依据而改变行政行为的同一性.
程序瑕疵、实体瑕疵、补正制度、理由之替换、行政行为同一性
484
D915.13;B516.31;G647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18CFX019
2022-07-1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2页
5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