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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对公司对外诉讼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48号

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48号的裁判要点指出,对于公司与相对人之间的生效裁判,股东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股东是否为公司对外诉讼的第三人,取决于股东就公司对外法律关系是否有一定的实体法地位.公司对外行为可能有越权、不当关联交易、恶意串通等瑕疵.只有在公司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无效时,股东在实体上才有权攻击公司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应地在程序上成为公司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若效力瑕疵在实体上仅能由公司主张,则股东因欠缺实体法权限而非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亦不能基于"代位"而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认股东的原告资格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机理,且与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不矛盾,因为在恶意串通时不存在法人独立人格所保护的法益.股东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效果亦非公司内部救济所能代替.未来应修正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规则,承认特定情形下股东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

第三人撤销之诉、股东、恶意串通、第三人、虚假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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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社会科学基金19CFX058

2022-03-3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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