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定继承权——《民法典》第1072条和第1127条解释论
继父母子女之间不能基于抚养教育事实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否则会引起亲权冲突和法律适用矛盾.《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的本意是维护既定的社会家庭关系,为此目的 ,只需为继父母设立与日常生活照料相关的弱式监护权即可,无需强行构建拟制血亲关系.该规定的字面含义过于宽泛,超越了核心文义的射程范围和边缘区域,应进行缩限解释.继父母和继子女不能根据《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结合第1070条主张继承权,只能根据第1127条主张继承权.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主张继承权的前提是继承开始时存在姻亲关系和扶养关系,两者缺一不可.姻亲关系消除的,即使双方曾经存在扶养关系,继父母子女间亦不能互相主张法定继承权.在判定扶养关系时,应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份认可程度、家庭生活的融入度、对子女的抚养支出等因素.对曾经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131条酌情分配遗产,以达到缩限解释原则下的个案平衡.
继父母;继子女;继承权;拟制血亲;扶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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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意思自治在身份法领域适用问题研究"16SFB2035
2021-10-2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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