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行为定性中的"名"与"实"
法律行为的定性本质上属于意思表示解释的任务,是法秩序在意思表示解释理论框架下对法律行为作出的初次评价.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行为的名不副实既可能表现为法律行为名义与内容的偏离,也可能表现为法律行为内容与目的的偏离.对于法律行为的定性而言,原则上应坚持内容决定论的立场,以法律行为内容确定的权利义务构造对该法律行为进行定性.法律行为的名义原则上不影响法律行为的定性结果,仅在例外情形下可能成为解释者予以参照的重要因素.应当从原则上否定纯粹目的论的定性方式,拒绝"穿透式"的法律行为定性,仅当法律明文授权,或法律行为本身的性质要求如此时,方能以目的作为法律行为定性的决定性依据.
法律行为定性、意思表示解释、类型自由、目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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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2020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缔约阶段信息风险的平衡与救济研究——以缔约过失与违约责任的竞合为视角";受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中国政法大学科研创新项目
2021-08-2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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