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的效力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基于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二审改判的分析
基于抗诉的法律监督性质,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检察机关为被告人利益提起抗诉,即使抗诉客观上有利于被告人,目的也是为了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不受上诉不加刑规定的限制.检察官上诉(抗诉)是否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有日、德不同模式.在日本,检察官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负有请求正当适用法律的职责;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前提,是被告人上诉或者辩方其他主体为了被告人利益上诉,检察官上诉即使客观上有利于被告人,也不属于"为被告人利益提出的上诉",上诉审法院改判不受限制.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则规定,检察官得为被告人利益上诉;仅由被告人,或者为了其利益由检察院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起上诉的,对于行为法律后果的刑罚种类及刑度上,不允许作不利于被告人的变更.我国与日本模式相同,是否改采德国模式,应由立法机关决定.
上诉不加刑、抗诉、法律监督、为被告人利益抗诉、客观上有利于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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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作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刑事审判中心主义模式研究"项目批准号:15AFX0140
2021-07-2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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