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实质担保观的规则适用与冲突化解
实质担保观以经济和功能标准而非以当事人的真意判断合同是否为担保合同、标的物是否为担保物、债权人权益是否为担保权益,并借助公示制度辅之以通知制度消除表面所有权和隐形担保.它扩大了担保类型,但对担保权益的认定无视当事人的意思,可能有损契约自由.它与形式担保观的核心差异在于是否区分担保类型尤其是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以及如何界定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中债权人的权利.《民法典》以形式担保观为基础,维持了担保物权的法定类型并区隔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但同时为实质担保观预留了较大的适用余地和解释空间.两种担保观对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的法律构造不同,且法律效果多有差异,但体系化地适用物权编和合同编的规范可缩小两者的差异.对动产价金债权抵押权、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的担保功能和效力应作相同法律评价,债权人的权利和标的物上的其他担保物权可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确定的担保物权竞存一般优序规则.一般优序规则也适用于同一应收账款上质押、债权转让和保理的竞存.权利质押、动产抵押和非典型担保的法律适用应尽可能趋同,尤其是其实现期间和优序规则.
形式担保、实质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取回权
2020-10-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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