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一般人格权的创设技术与规范构造
我国《民法总则》第109条创设了民法一般人格权,其构筑于《宪法》第37条和第38条所规定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基本权利之上.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分别为宪法个别人格权和宪法一般人格权,确立了人对其身体的自我决定的自由和对其人格的自我发展的自由.其不但为国家设定了不得侵害的消极义务,还为国家设定了保护其免受第三人侵害的积极义务.为履行该积极保护义务,民事立法者通过其法律形成活动将宪法人格权转化塑造为民法一般人格权,使其成为可直接在民事主体间主张的权利.基于宪法一般人格权所确立的人对其人格的自我决定和发展应被尊重的基本价值,民法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内核为自然人对其紧密人格领域予以自主和自我决定并排除他人干扰的权利.民法一般人格权属于构成要件未得到立法封闭性构建的权益,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对其应采用保护领域理论予以规范化和具体化.民法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构成竞合关系而非候补适用关系.
民法一般人格权、宪法人格权、保护义务、法律形成、保护领域
D923;F272.92;C912.6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19BFX152
2019-11-2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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