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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积极股东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投服中心为例的分析

引用
由证券监管者主导建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积极股东出现,并获得一系列法定授权,是近年来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版图中不可忽视的新现象.这种特殊的股东积极主义有其理论与现实合理性,并有望伴随着《证券法》的修订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但也因各种约束条件而存在一定的问题和局限.适当匹配行权议题与手段,是投资者保护机构深化其股东积极主义探索的关键.监管者在助推这类新型股东积极主义的同时,应当对其所难以触及领域的替代性市场机制保持开放态度.

股东积极主义、投资者保护机构、投服中心、公司治理、《证券法》修订

本文也是作者所承担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度司法研究重大课题项目的阶段性成果

2019-10-1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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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

1000-4238

31-1050/D

20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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