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罪并罚后再犯新罪的罪刑失衡及其教义学出路
剩余刑期长于20年的被执行人再犯新罪,若剩余刑期与新罪宣告刑之和不满35年,依传统理解,新执行刑期将短于剩余刑期.此种再次并罚中罪刑失衡的原因,首先在于立法分档设置有期徒刑使新总和刑期可能短于先前的总和刑期;其次,《刑法》第69条之并罚规则系以一次并罚为模型而设计,依《刑法》第71条之指引而在再次并罚情形适用该等并罚规则时,会变造“总和刑期”及“数刑”的内涵,致其失灵;最后,《刑法》文本容易让人认为应以执行刑为基础确定总和刑期.为避免此种罪刑失衡,“总和刑期”应理解为各罪宣告刑之和;先前判决对执行刑的决定则要求新执行刑不得短于剩余刑期,且不得长于后者与新罪宣告刑之和.应当分别依据立法要求与司法限制确定新的执行刑期范围,再求其交集,务须避免数罪并罚过程中常见的数理错误.
罪刑失衡、总和刑期、立法要求、司法限制、分离实现
复旦大学法学院新入职青年教师科研启动支持计划资助
2019-08-2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5页
163-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