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智能汽车侵权责任立法——以工具性人格为中心
我国现有立法并没有规定智能汽车致人损害的问题,类推适用相关规则也无法解决责任承担主体定位不明的难题.基于自动驾驶汽车的智能性导致侵权责任的生成性,智能汽车驾驶者、制造商与开发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较之传统汽车有所不同.传统汽车工具主义的立法规范在智能汽车侵权责任上存在诸多局限.因此,在立法基础上应确立智能汽车的工具性人格;在立法价值上应当妥善处理安全与责任的关系;在立法技术上应该对智能汽车的层级划分进行区分,但在规范上应进行统一处理,并区分自动驾驶与人工驾驶;在立法框架构建上,应当以智能汽车的工具性人格为中心进行相应的规范设计.
智能汽车、侵权责任、自动驾驶汽车法、工具性人格
G206.3;D923;U461.6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国家治理体系中司法裁判与公共政策互动关系研究》;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法治湖南建设与区域社会治理协同创新中心资助的阶段性成果
2019-05-3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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