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悬置立法职权运作程序的正当化——从《立法法》第13条之“改革发展的需要”切入
为了平衡社会关系变动与法制秩序安定之间的张力,作为立法机关的人大及其常委会通常会以在某一地区、某一时段授权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某些法律法规的部分规定的方式,助力该地区的探索创新,保障改革蹄疾步稳.2015年《立法法》的修改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法律适用,即悬置立法,这一已然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实际运用的权力进行了基本法上的确认,使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该项实然权力有了应然上的直接依据;同时也为这项权力的行使限定了条件,即以对改革发展的需要的判定为根据.如果说突破既有秩序格局的改革的合法性来自于权力机关的授权的话,那么这种合法性的证成不单要求权力机关的授权之权要合法,还要求权力机关该项职权的运作要正当.要实现以法治方式推动改革,不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悬置立法这一实体权力的“享有”要合法,同时该项职权的“运作”也要合法正当.唯此才能消解这一权力运用中的恣意,保证对改革发展的需要判定上的正当.
悬置立法、改革发展、议决程序、正当化
作者主持的2018年度辽宁省社科规划基金项目自选课题《权力清单编制行为的程序规制》L18DFX002
2019-04-0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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