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概念的变迁及类型建构——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编纂为视角
我国现行法上的损害概念是在具体损害项目的累积中构建起来的,目前的民法典编纂应当在财产损害领域构建统一的损害概念,精神损害则由于非财产损害赔偿法定、数额酌定的特点无需进一步抽象化.统一的损害概念仍应坚持传统的“差额说”并加以改进,以损害事件发生后的现实状态与假如没有损害事件发生时的应有状态之间的“状态差额”作为其概念基础.这种统一财产损害概念的形成具有统合力和创造力,既可以整合现有的损害赔偿规则并促进其完善,还能解决交易性贬值、物的使用可能性丧失等特殊损害类型的难题.同时,在我国以法定损害项目作为损害额的裁判标准,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逐渐固化的背景下,创设统一的损害概念也可以更好地应对未来产生的损害新类型.生态损害的概念也可以通过增加拟制条款的方式纳入民法典统一的损害概念中.此外,从民法典的外部体系看,在民法典不设债法总则的背景下,统一的损害概念可以为侵权责任编与合同编损害赔偿规则的统一配置提供基础.
差额说、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生态损害、民法典编纂
2019-04-0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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