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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类型化思考

引用
在当前网络犯罪的高压态势之下,基于利益平衡观念部分强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法义务逐渐成为各国发展的趋势.然而即便我国刑法作了共犯正犯化的突破规定,司法实践仍陷入争议不绝和乏例可陈的困局.其根源在于立法、理论和实践缺少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关注,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基础又缺乏普通认同定义的概念,应当由试图确切定义转向现象描述,在对其做广义理解的基础上,借鉴国外有关做法,宜以服务类型标准为主,辅之以服务对象与服务方式标准,将其区分为”为自己信息提供服务者”和”为他人信息提供服务者”,其中后者又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由于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信息的管控能力以及与违法网络用户的紧密程度不同,在维护网络秩序中所可能发挥的作用亦不同,因此应构建一套类型齐全、结构合理、轻重有序的义务体系,进而在明确各自义务范围的基础上明晰其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模式与边界.

类型化思维、网络服务提供者、监管能力、义务设定、技术中立、责任模式

中国法学会2016年部级课题”网络空间的共同犯罪研究”CLS2016C15;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网络共犯行为刑法规制的边界与路径研究”CCNU16A06011

2018-08-2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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