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农村土地权利结构的重构——以《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修改为中心
在“三权分置”之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土地所有权派生而来,土地经营权由土地承包经营权派生而来.土地所有权不因其派生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改变其名称和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样亦不因其派生出土地经营权而改变其名称和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再分离不应在法律上表达为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的分置,而应体现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设定土地经营权这一权利负担.“两权分离”之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三权分置”之下的“土地承包权”实为同义语,只不过在“三权分置”之下承包农户行使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了其上所设定的土地经营权的限制.现行法上“以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脱逸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属性,应重构为土地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但在保障经营主体的稳定经营预期的政策目标之下,应赋予土地经营权以登记能力,经营主体自可以其依法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
三权分置、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
F301.2;D922.32;F832.43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16JJD820013
2018-04-1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3页
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