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失公平规定的解释论构造——基于相关裁判经验的实证考察
对我国《民法总则》第151条有关显失公平规定的正确适用,有赖于对既往相关裁判经验的吸收、调整与完善.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事实与主观要件事实之间不存在固定的权重比例,应借鉴“动态体系论”,注重将两者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综合考量.在受损害方的客观利益损失极为严重时,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事实仍不可或缺,但对其可能得出表见证明之结论.鉴于有关违约金调整的规定、有关海难救助报酬或居间报酬调整的规则与有关显失公平的规定之功能界分更加明显,法院应在必要时就当事人是否还需请求酌减违约金或酌减报酬进行释明.在显失公平的主观构成要件中,“缺乏判断能力”的原因包括缺乏一般生活及交易经验;应在消费者合同中补充“利用对方非理性状态”的情形;应扬弃“利用优势”的裁判经验,补充“利用依赖关系”的情形.在原有的显失公平情形下的法律行为可变更之规定被删除后,应扩张部分撤销的适用范围,以构建有层次的救济体系.
显失公平、构成要件、解释论、裁判经验、部分撤销、《民法总则》第151条
D9;F283;F832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
2018-04-0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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