捐助法人组织架构的制度缺陷及完善进路
我国《民法总则》关于捐助法人组织架构的规定明显有悖于有关财团法人的基本理论共识和比较法成例,无法使捐助人产生足够的制度信心.这主要是因为受《基金会管理条例》相关错误规定的影响,还在于立法者忽略捐助法人的私法本质,而且对我国基金会实践中业已发生的巨大变化及其规律性认识不足.解决此问题需依循民事基本法的法律解释和特别法立法两条进路.名为“决策机构”的捐助法人理事会应被解释为执行机构,而“执行机构”应被解释为日常事务执行机构如秘书处.作为捐助法人特别法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应作相应修订以落实上述职能定位,在规定捐助法人重大事务决定制度的基础上,将捐助法人理事会的职权限定于重大事务提议权和其他事务决议权.捐助法人组织架构制度的完善进路可以成为解决《民法总则》类似问题的一种典型方案.
《民法总则》、捐助法人、基金会、组织架构、民法典
G64;C91
2017-11-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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