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生态环境保护原则”的理解及适用——基于宪法的解释
《民法总则》第9条新增的“生态环境保护原则”在理解和适用上争议较大.基于文义解释,第9条为民事主体的活动设定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定义务,体现了环境法与民法典对接的“义务路径”.但因“节约资源”“环境保护”概念具有模糊性、歧义性与开放性,单纯私法体系内的解释路径存在较大局限,需诉诸宪法的原则与精神对其进行解释,其规范含义为民事主体之权利因环境保护需要而受到必要限制,权利限制的具体方式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在个案中通过利益衡量加以适用.我国宪法中基本权利限制的一般性规定为“生态环境保护原则”的适用提供了宪法基础,环境保护立法中限制民事权利的强制性规范为“生态环境保护原则”的适用划定了边界,基本权利限制的合宪性审查框架则为“生态环境保护原则”的适用提供了判断基准.从整体上看,“生态环境保护原则”应定位为特殊的民法基本原则,属于民法典中的“转介条款”,使环境保护的强制性规范通过技术化装置进入私法,实现环境法与民法典的紧密对接与有效互动.
民法总则、民法典、生态环境保护原则、宪法解释、私主体环保义务
D92;DF5
国家社科基金重大招标项目“基于风险的环境治理多元共治体系研究”15ZDC031
2017-11-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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