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与其他民事法的适用关系
《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与《民法总则》之间的关系是民事基本法之间的关系,不是基本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民法通则》中的总则性规定已全部被《民法总则》所取代.《民法通则》中的分则性规定,与其他民事基本法不相抵触者,继续适用.其他民事基本法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相抵触者,按照新法优于旧法之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但《婚姻法》《继承法》中关于身份行为的特别规定,依照分则规定优先于总则规定之原则,优先于《民法总则》适用.民事特别法规定优先于《民法总则》规定适用,但其中重复《民法通则》规定者、依体系或立法目的应适用新法者,不应继续适用,而应按照新法优于旧法之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民法总则》不具有溯及力,但有利于民事主体权利或自由保障的规定除外.下位法规定在内容上抵触《民法总则》规定者,或超越《民法总则》的法源限定者,属于下位法抵触上位法,不应适用.
民法总则、基本法、一般法、特别法、新法、上位法、下位法
D92;DF5
上海财经大学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中国动产和权利担保物权法律制度完善研究”项目号:2016110057的成果
2017-11-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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