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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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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2013年《公司法》确立认缴资本制以来,关于出资未届期公司的债权人就股东出资义务主张权利的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提出了不少解决方案,主要包括加速到期、基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适用法人格否认、债权人代位权、破产倒逼提前出资等.但破产程序是唯一具有法律依据的在出资未届期情形下实现债权人救济的手段.还应强调的是,债权人不得通过执行程序,变更执行对象,使未届期出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从而间接实现“加速到期”目的.在股东未届期出资公司的破产程序适用方面,对破产原因作出准确的解释可谓破产程序的适用前提.若未届期出资股权发生了转让,应回到合同法的框架下,在法律适用时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判断出资义务的履行主体.

未届期出资、提前履行、股权转让

D922.291.91;F271;F8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14BFX077

2017-11-2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9页

8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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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

1000-4238

31-1050/D

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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