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中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界定及理论基础
我国《民法总则》将胎儿、死者、设立中的法人和清算中的法人规定为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人,改变了我国民事主体权利能力的单一结构,形成由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构成的民事权利能力复式结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具有部分人格要素的特殊主体在特定的情况下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状态,在外延上不仅包括胎儿、死者、设立中的法人和清算中的法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而且包括《民法总则》新规定的非法人组织在设立和清算中的民事权利能力.这些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人所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有所不同.目前对于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尽管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但是由于否定说的逻辑基础薄弱,论证欠妥,不能动摇该理论的立论基础,因而《民法总则》关于胎儿、死者、设立和清算中的法人以及设立和清算中的非法人组织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是有充分理论根据的.
《民法总则》、部分民事权利能力、胎儿、死者、设立中的法人、清算中的法人
D923;F293.33;G633.7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15JJD820009
2017-06-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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