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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贷公用”规范的解释论——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3条第2款为中心

引用
对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判断,存在“约定借款用途”、“加盖企业公章”、“借款汇入企业账户”、“受领借款”、“企业自认”等肯定性要素和“加盖个人印章”、“借款汇入个人账户”等否定性要素,应通过综合权衡确定是否满足上述要件.对于企业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共同责任的证成,“间接代理”与“人格混同”不宜作为一般性的理论依据.除另有明确约定之外,应区分出借人是否明知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当出借人为明知或应知时,企业为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连带保证人;当出借人为不知时,仅当企业同意还款或明示作为保证人时,其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因“私贷公用”所形成的借款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保证债务、物上担保形成交错之时,应进行类型化分析,合理分配各方主体所应承担的责任.

“私贷公用”、生产经营、连带保证、债务加入、责任分担

F83;D9

2017-05-2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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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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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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