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拍卖无效认定程序体系论——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5号谈起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5号确立了法院依职权认定拍卖无效的规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了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撤销拍卖成交裁定的规则.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同的问题却给出不同的处理方案,实有对司法拍卖无效认定问题进行系统思考的必要.司法拍卖应以公法性为基本定位,以程序安定性为制度设计的逻辑起点,司法拍卖的无效认定应仅限于拍卖严重违反程序规定的情形.司法拍卖的无效认定应以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后至执行程序结案前和执行程序结案之后为时间节点,分别确立不动产拍卖成交审查裁定程序、通过执行异议撤销拍卖程序和拍卖裁定审查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5号、司法拍卖无效、执行拍卖成交审查裁定
本文系中国法学会2016年度部级法学研究自选课题《国家治理视角下的“执行不能”问题研究》CLS2016D124、中国法学会2015年度部级法学研究青年调研项目《司法拍卖实施状况评估》CLS2015Y08、西南政法大学青年教师学术创新团队资助项目2016XZCXTD-07和西南政法大学校级重点项目2015XZZD-16的阶段性成果.
2017-03-1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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