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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48小时条款”之病亡的工伤定性

引用
《工伤保险条例》中的“48小时条款”之所以备受诟病,除其本身存在的理论缺陷外,更主要的原因还是在于工伤范围立法技术的粗糙以及“48小时条款”在视为职业伤害抑或视为职业病之属性上的模糊.修改48小时条款不能只是简单地废除抑或重新规定,而应该在尊重该条款演进的基础上,肯定视为职业伤害的实践;同时应完善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并在立法中单独规定视为职业病的相应情形.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之突发疾病视为职业伤害乃事故伤害范围发展之极致,而独立规定疾病促发或恶化与工作有相当因果关系者视为职业病乃职业病范围应有之突破,此极致与突破是建立在因果关系中渗透着过错要素的认知基础上的.

48小时、视为工伤、因果关系、突发疾病、职业病

D922.55;R135;X932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12YJC820051

2016-12-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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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

1000-4238

31-1050/D

20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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