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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法与民法典的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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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处理环境法与民法典的关系,是当前民法典编纂中的一个重要课题.环境法与民法虽具有紧密联系,但不宜将现行民事立法中的相关环保规定“照搬”纳入民法典.欲实现环境法与民法典的有效对接,需要遵循三个“是否有利于”的标准,体现民法典编纂的前瞻性、本土性和体系性要求.作为私权的“环境权”不应作为新型独立权利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权利话语的张扬也不能确保现实环境问题的解决,需要对环境法与民法典对接的“权利路径”加以反思,而环境义务能够为环境法与民法典的对接提供妥适的解释;环境法与民法典对接的宪法依据是国家环保义务,规范基础是公民环保义务.环境侵权是环境法与民法典对接的重点领域,《侵权责任法》第65条和第66条的规定与司法实践存在明显的脱节与背离.环境侵权归责原则应扬弃无过错责任的一元化适用,在类型化的基础上实现精细适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需破除“举证责任倒置”的绝对化分配,实现从立法分配到司法裁量的转变.

环境法、民法典编纂、环境义务、环境侵权类型化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招标项目“基于风险的环境治理多元共治体系研究”项目编号:15ZDC031的阶段性成果.

2016-08-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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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

1000-4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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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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