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存债务追加物保的破产撤销问题
对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所规定的追加物保撤销权,在理解和适用时不应局限于法条的字面意思,而应基于其立法目的予以实质把握.实务中出现的诸如通过”借新还旧”对既存债务予以清偿并同时对新债务设立物保,债务人以自有财产向原本没有反担保的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双方当事人在设立最高额抵押权时将既存债务一并纳入担保范围,以及登记生效类担保物权在破产临界期起算后迟延进行登记或进行本登记等复杂情形,均有通过”判断债权人的受偿地位是否在临界期内因追加物保得到提升”予以实质审查的必要.此外,对于采登记对抗主义的担保物权,若在破产临界期起算时仍未登记,破产程序中也不应承认其优先地位.
追加物保、破产撤销权、借新还旧、最高额抵押、预告登记
2015-11-3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102-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