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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编纂中的法人制度重构——以法人责任为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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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法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成员的有限责任作为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从而将合伙企业等“其他组织”排除在法人之外,导致合伙企业等“其他组织”在权利主体类型上无所归属.“独立承担责任”是所有权利主体的属性,不是法人特有的属性;在团体人格法定原则下,团体人格取决于国家意志(法律),与其成员是否承担有限责任无关.从民法典编纂的视角看,我们无法构建一个有别于法人的“非法人团体”制度,因此有必要重构法人制度,不以“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法人条件,将合伙企业等“其他组织”统一在法人范畴内,并推进企业法等相关法律的改革.

民法典、权利主体、法人、独立责任、有限责任、团体人格法定

D922.291.91;J602;F279.23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11AFX003

2015-06-2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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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

1000-4238

31-1050/D

20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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