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33条之一第2款的法教义学分析——兼与张明楷教授、冯军教授商榷
关于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关系,目前学界与实务界依然分歧严重.危险驾驶罪的规范属性应为过失的抽象危险犯,而非故意抽象危险犯;不能将交通肇事罪在过失的结果犯之外视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而应分别情况予以定罪处罚;对于故意制造对公共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险的危险驾驶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未遂犯也不妥;在承认《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故意的具体危险犯的前提下,对于故意危险驾驶行为,应当视其对公共交通安全的侵害危险程度,予以定罪处罚.
危险驾驶罪、危险犯、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15-05-0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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