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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公益诉讼的法律构造

引用
一、问题的提出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该草案于2013年4月28日在中国人大网上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同时公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指出,为了发挥消费者协会的作用,该草案增加了消费者协会的职能,"就损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第37条第1款第7项);草案并进一步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46条)①这些规则实际上反映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起草过程中的争议问题: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除了消费者组织之外,是否还应包括检察机关以及负责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关?有权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消费者组织是不是仅限于省级及以上消费者协会,省级以下消费者协会以及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不是就不能充当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了?同时,界定消费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时是不是仅有"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就够了,无需该行为达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实际上采纳了将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赋予"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将消费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限定于"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学术观点.

2013-09-0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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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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