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主观权利地位的确立与立法选择
受传统伦理哲学的限制,传统人格权并不具有积极性权能,因而其并非主观权利,内容仅限于人格方面的完整性保护.与此内容相适应,传统人格权在立法上通过侵权法予以调整.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人格理念的转变,人格发展的价值占据了主导地位,比较法上逐渐承认了人格权的自我决定和控制方面的内容,人格权被从积极动态方面予以理解和构建.此外,人格权权利人也被赋予了排除妨害和防止妨害这样的防御性内容.因此,人格权具有了对于人格方面的一定的支配力,真正成为了主观权利.其权能包括自我决定权、人格商业利用权和人格权请求权.基于人格权性质和内容的重大变化,侵权法已无法独自完成人格权调整的任务,除了损害赔偿方面,人格权的其他内容应当由民法典中的专门一编予以调整.
人格权、侵权法、主观权利、积极性权能、立法选择
2013-07-2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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