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实体与程序协调性为视角看刑事和解举措入法
刑事和解制度有存在的必要价值,但规定不能忽视与实体法的协调关系。就范围而言,将渎职罪排除并无异议,但将其他所有过失犯罪类型包含在内势必会出现一些理论和现实操作的问题。鉴于法定刑已经对恶性进行了整体评价,不宜再对案件作出过失或故意犯罪的界分。以"法定最高刑3年以下"为妥,而不是以"可能"的宣告刑为标准。就结果层面而言,"从宽处罚"是一个实体性结果,程序法规定有明显缺陷。"从宽"不是一个明确的量刑情节,更有可能导致刑事审判对悔罪情节进行重复评价。
实体、程序、协调性、刑事和解
D915.14(法学各部门)
上海市重点学科建设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
2012-04-2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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