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论抢劫信用卡并使用行为之定性——与刘明祥教授商榷
信用卡作为一种金融凭证,与其所记载的财物内容既具有一体性,也具有分离性,其性质上相当于一个电子钱包(存物拒),具有财产的本质属性,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抢劫信用卡即使不使用,一般亦构成抢劫罪,但该种情形不能评价为抢劫罪既遂.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其评价的重心应立足于抢劫行为本身,不管是当场使用还是事后使用所抢得的信用卡,均应评价为抢劫罪,而无需将事后使用行为单独评价为信用卡诈骗罪.
抢劫、信用卡、使用
D924.3(中国法律)
上海市重点学科”刑法学”建设项目S30901
2011-08-0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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