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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

引用
<物权法>第21条关于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规定仅为原则性规定,立法机关的回避,使得司法实践中对登记错误的处理出现了重大分歧.登记行为的性质应为民事权利公示行为,我国登记机构的审查实际上采用的是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相结合的模式.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应为国家赔偿责任,但是其违法性之认定以侵害民事权利为认定依据.登记机构的损害赔偿为严格责任,但是可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来缓冲.

不动产登记、交易安全、赔偿责任

D9(法律)

2009-07-0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6页

4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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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

1000-4238

31-1050

20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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