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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的基本问题探究

引用
1.恶意复保险、隐瞒保险危险骗取保险金的,属于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2.保险诈骗行为以行为人开始向保险人索赔为实行行为的着手;3.刑法不针对本罪的主要客体规定危害结果,是因为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不易认定、不能限制处罚范围,而规定了次要客体受侵害的结果则不存在这些问题;4.不以主要客体受侵害而以次要客体受侵害(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作为本罪的既遂标志具有合理性;5.本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6.非法占有目的包含使第三者非法占有为目的;7.《刑法》第198条第4款关于共犯的规定属于注意规定,而非特别规定;8.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的,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根据核心角色与部分犯罪共同说的原理解决定罪问题;9.行为人实施了制造保险事故的犯罪行为,但没有向保险人索赔的,不应实行数罪并罚;10.单位实施制造保险事故的放火等犯罪行为的,对单位只能以保险诈骗罪论处,但对其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保险诈骗罪、放火罪等实行数罪并罚.

保险诈骗罪、实行行为、危害结果、主观要素、共同犯罪、罪数区分

DF6;D92

2007-07-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3页

29-4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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