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71-1130.2024.03.005
股东通过借贷诉讼追回"投资款"行为的刑法定性
注册资本"认缴制"模式下,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股东汇入公司的款项性质并不当然属于"投资款",不能因为款项最终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而倒推款项的性质,应当结合公司会计账簿、股东出资证明等能体现股东实缴信息的客观证据予以审慎认定.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在民事裁判对于同一事实已经作出合法性评价的情况下,刑法的介入应当保持克制,充分尊重先决裁判的法律效力.严防通过刑事手段解决民事纠纷,除非刑事案件中的证据达到了"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实践中股东将投资款虚构成出借款,通过提起借贷诉讼追回相应款项,充其量只是为了弥补或者减少投资损失而进行的民事欺诈,不具备诈骗罪所要求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此种情形下,由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基础的民事纠纷事实,对于将投资款虚构成出借款的行为,不属于虚假诉讼罪所规制的"无中生有"型诉讼行为类型,应以手段行为可能触犯的其他罪名进行定罪处罚.
刑民交叉、民事欺诈、刑事诈骗、非法占有目的、虚假诉讼罪
D924;R318.1;F425.1
2024-10-1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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