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4-9517.2023.01.003
《商标法》第11条第2款"商标获得显著性制度"评注
为维护自愿注册原则、保护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未注册商标利益,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公平竞争,《商标法》第11条第2款规定了商标获得显著性制度.该制度构成要件可以概括为:适用的标志范围、标志经过使用以及标志获得显著特征.适用的标志范围包括通用标志、描述性标志以及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商标使用人必须是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方式来使用商标,获得显著性的标志不存在被动使用或公众使用的可能.标志获得显著特征的认定包括独占程度、知名度、商标标志和商品范围、认定时间、地域范围等方面的标准.独占程度上的紧密联系说、特定联系说、对应关系说与唯一对应关系说等多种观点中的唯一对应关系说与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即"商标识别单一来源"相一致.知名度上的驰名商标标准、强于固有含义标准及必要或较高知名度标准等观点中的必要或较高知名度符合获得显著性的概念.获得显著性的标志必须限于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和实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认定获得显著性的时间一般应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地域范围为全国大部分地区.认定标志获得显著特征应采用多因素认定法,可参照驰名商标的认定因素.在法律效果上,获得显著性标志可以获得注册、取得商标权,但不能阻止其他经营者对描述性标志的合理使用.
获得显著性、显著特征、描述性标志、第二含义
D923.43;F203.9;TP391.41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21GWCXXM-090
2023-03-0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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