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4-9517.2020.06.002
论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补救成本
根据《中美经济贸易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的有关内容,应允许使用补救成本来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重大损失,相关的《征求意见稿》中也对补救成本在重大损失认定中的运用进行了规定.实际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之中,已有判决书运用补救成本来认定本罪中的重大损失.商业秘密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市场机会利益,补救成本是为了使得受侵害的市场机会利益恢复原状所支付的对价,其能够反映出侵权行为给权利人带来的损失,故而可以据此来认定重大损失.将补救成本定位为独立于实际损失(销售利润损失)之外的重大损失认定标准,是较为适当的解释方案.这一解释路径既具有涉及知识产权的相关前置法的规范支撑,又能与刑法条文之间保持协调.
中美经济贸易协议、侵犯商业秘密罪、补救成本、重大损失
2020-09-0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2页
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