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4-9517.2018.08.005
《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条款下商业行为正当性判别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互联网条款规定了四类可贵行为,其中前三类是法定行为类型,第四类是对目前尚不适宜法定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的概括式规定.判别该条款所涉经营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必须立足于现代竞争法的立法理念和价值取向,同时要对现代商业环境尤其是对网络环境充分认知,以谦抑克制的态度包容网络技术与商业模式的推陈出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不再局限于传统的同业竞争情形,而是聚焦于不公平商业行为本身,这种转变有益于应对网络产品竞争形式的多态化发展.判断互联网商业行为正当性应当遵循竞争法上侵权判定的思路,而非侵权责任法上一般侵权行为的判定思路;同时综合考量消费者利益因素、主观过错因素、利益平衡因素、损害后果因素等多元因素.
互联网条款、不正当竞争、竞争关系、消费者权益、主观过错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平台经济视域下商业舞弊行为的协同治理:理论框架、实践困境与应对机制研究”16AGL009;浙江省委政法委、浙江省法学会2017年度法学研究课题“互联网视阈下不正当竞争研究2017NC19”支持
2018-10-1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9页
4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