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专题

10.3969/j.issn.1004-9517.2018.06.004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与权利分配刍议

引用
人与人工智能存在根本性的区别,人工智能本质上属于人类的创作工具,人工智能不具备法律主体的构成要件,缺乏拟制为法律主体的可行性.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的判定,应以“独创性”作为判断标准.在人工智能生成物创作中,人工智能替代或减轻的是人的脑力劳动,人工智能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贡献,不能完全取代和否定人对作品的独创性贡献.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分配,应平衡操作者、设计者、雇主、委托人及相关公众之间等主体之间的利益.人工智能作为创作辅助工具,在一般场合,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于创作者所有.鉴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具备高风险、高投资的特征,在雇主与委托人等投资人参与的特殊场合,其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投资者是最为经济的一种处理方式.

人工智能生成物、创作工具、可版权性、权利分配

2018-08-2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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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知识产权

1004-9517

11-3226/D

20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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