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4-9517.2013.12.017
新商标法59条3款的理解和适用
新商标法59条3款规定的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未明确其适用要件是否要求商标注册人是恶意或善意,但无论采恶意说、善意说、或兼顾恶意善意的混合说,均存在难以自圆之处,有必要采取漏洞补充的方法予以解释.
2013年8月30日新修订的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该条款系商标法中首次对在先使用抗辩进行规定,将于2014年5月1日开始实施,但是该条款具体应当如何适用,在新法实施之前如何与现有的司法政策衔接,尚不明确.笔者不揣浅陋,对上述问题试作分析.
新商标法、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先使用、同一种商品、政策衔接、条款、适用要件、使用范围、漏洞补充、类似商品、使用人、修订、司法、解释、附加、方法、定影、标识
D92;DF5
2014-01-2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5页
97-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