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4-9517.2013.12.011
论实用艺术作品的“胎记”以中日司法实践为视角看实用艺术作品的“审美意义”
在《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中,三次的修改草案都将“实用艺术作品” 1单独列为一项作品类型,且在第二、三稿中对其加入了“审美意义”的限定,而与实用艺术作品有着干丝万缕联系的美术作品定义中亦有“审美意义”一词.本文通过中日两国的理论和司法实践进行分析,认为两处的“审美意义”含义应一致,实用艺术作品的“审美意义”标准不应因其实用性而降低或提高.
著作权法、实用艺术作品、美术作品、审美意义
D92;TS9
2014-01-2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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