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3-8353.2013.10.023
预期违约之构成与救济再探讨——以默示违约为中心
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规定之粗略为该规则的司法适用带来操作难题,如何细化其认定标准,完善其救济方式成为该制度之研究重点.通过追溯预期违约之理论渊源,比较《统一商法典》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预期违约规则之立法差异,可以看出默示违约的认定标准除债务人的行为外,还包括债务人的某些客观事实.为保障合同的履行,立法者应正视合同法中默示违约规则存在的认定标准模糊、救济方式单一的缺陷,将债务人经营状况恶化、商业信誉有严重缺陷、资不抵债等客观事实作为债务人丧失履行能力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标志,认定其构成默示违约,同时用分步骤的救济方式弥补现行法单一救济制的不足.结合司法判例,分析认为债务人拒不履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事实本身不足以构成默示违约,法官应结合反映债务人财务状况的证据予以认定;当事人应依法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而不能随意篡改法律的原意,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提前履行合同义务”超出默示违约的救济范围.
默示违约、客观事实、救济、提前履行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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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3.6(法学各部门)
南京大学985三期“法学研究与社会变迁”项目的资助
2014-01-0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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