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药品责任制度中对潜在损害的界定——兼谈对中国药品侵权责任制度的借鉴意义
德国<药品法>能够充分考虑到药品使用过程中安全性的重要,不是将潜在风险作为免责事由,而是将其作为责任根据.药品生产者作为一般产品制造者,须对药品的设计、制造和说明缺陷负责,同时还须对药品设计中存在的潜在风险给用药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我国<药品管理法>中欠缺因使用药品而产生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因此尽快建立和完善独立的药品民事责任体系十分必要.
药品责任、潜在损害、中国药品制度
23
D951.621
2008-09-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4页
6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