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7-1466.2023.01.013
论保证人清偿后对主债权的承受
作为一项新制度,我国民法典第700条确立了保证人的清偿承受权.清偿承受权在性质上为保证人清偿后的法定债权让与,在权利内容上与主债权一致,原本债权与从权利不得分离.清偿承受权具有维持债之关系的同一性、简化以及保障求偿的制度功能.清偿承受权与追偿权在法律性质、诉讼时效、法律适用关系、请求范围、诉讼构造、抗辩以及担保与反担保等方面具有实质差别,两者应保持独立竞合关系.清偿承受权的效力受到保证三角关系的体系性限制.基于债权人优先原则,清偿承受权既不得造成债权人剩余债权与担保利益的分离,也不得影响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的优先权,但不应一般性地认为其债权具有劣后性.基于债之关系的同一性,债务人在主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既有抗辩与权利得以延续对抗清偿承受权,这是民法典第701条、第702条增设保证人抗辩权的主要原因.基于基础关系的优先性,债务人与保证人的约定抗辩得以进入清偿承受权的构造之中.清偿承受权虽依其性质延伸至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利益,但应受到共同担保关系的限制、无法完全主张.
清偿承受权、追偿权、债权人利益、债务人抗辩、共同担保、保证人
DF522(民法)
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重大规划项目20ZDA01
2023-02-2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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